实物证据在案件移交时应怎么样处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证据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适合移送的,应当将它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实践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款项及其孽息的移送问题,是办案中的老问题。过去因为《刑事诉讼法》对这类财物、款项及其孽息的返还、移送、没收等问题没具体规定,实践中常常出现扯皮等状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这类问题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在实行中,对什么是应当移送的,什么可以不移送,存在不同认识,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行;为了进一步明确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推行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于赃款赃物,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与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需要一律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挪用或者私自处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款关于“对作为证据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适合移送的,应当将它清单、照片或者其他文件随案移送”的规定实行。作为证据用的实物,对于其中与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关系,应当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实物,主如果一些物证、书评等,原则上这类实物应当随案移送,但有的实物因为其性质、体积、重量等缘由不适合移送的,应当查点了解,开列清单,并将它清单或者照片与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实践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不适合移送的赃款赃物,主要包含:(1)不适合移动的物品,如房产、建筑材料等;(2)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有价证券等;(3)不适合长期保管的物品,如易腐、易霉、易变质的食品;(4)大宗物品,如汽车、机器设施或其他货物、物品;(5)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与违禁品。对上述不适合移送的物品,应当就地封存,妥善保管,或者收缴,并列明清单,附上照片,随案移送。实践中各部门应当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实行,不应再需要随案移送不适合移送的实物,更不应以未随案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影响对犯罪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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