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规范的性质是“诉讼参加”,设立这一规范不止是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也有益于增强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降低诉讼周折,从而达成诉讼的最好效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般是一种单纯辅助参加,特别在涉及批准行为、前置行为、辅助行为、行政合同与超越职权的案件中,允许其他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更具备积极意义。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含两个层面的意思。
一是形式上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与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关于适格被告的各款规定。形式上适格是法定起诉条件的范畴,不符合这类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在立案后裁定驳回起诉。二是实质性适格,它是指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了被诉的那个行政行为,并且该机关在此范围内能对案涉标的进行处分。
实质性适格问题相对复杂,一般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查明,假如通过实体审理确实不构成实质性适格,则以理由不拥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也不排除在特别明显地不拥有实质性适格的状况下,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即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虽然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这不是说,行政诉讼中的所有待证事实都要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指控的行政行为是不是存在、该行政行为是不是由被告推行,显然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这是原告赖以指控行政机关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也是诉讼请求可以成立的实质理由,并不是将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原告一方。同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导致的损害提供证据”,也已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明文规定。行政诉讼的第二审程序并不是完全是“以新的一审代替原一审”,第二审程序中实行言词审理,主要限于“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情形,而且,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也并不是不加任何限制,主要应当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三种证据,即: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获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