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河南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发布文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经济进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质,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风险原因引起的疾病。职业风险原因是指在劳动过程中风险劳动者身体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原因的总称。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地区内有职业风险原因作业的单位和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拟定当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进步规划时,统筹安排职业病防治工作。支持和鼓励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一流的职业病防治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常识。
第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全省职业病防治工作,并负责本省行政地区内的中央直属、省直属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地区内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拓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各级工会组织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有害作业单位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负有直接责任,合理安排职业病防治经费,专款专用;应当设置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打造完善职业卫生规范,改变劳动条件,使作业场合职业风险原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指标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劳动者有知道作业场合职业风险原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手段的权利,有同意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需要有害作业单位改变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作业场合职业风险原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越国家卫生指标和有关规定,未采取治理手段,又未配置需要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规范,严格实行职业卫生操作流程。
第二章职业病预防第九条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有关机构或职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有害作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条有害作业单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未经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健康检查者不能上岗。不能安排有职业忌讳症者从事所忌讳的作业。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将作业场合的职业风险原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十一条有害作业场合应当严格按国家规定,全方位规划,合理布局,防止影响和污染其他场合。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场合,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施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急救职员,并制定急救预案。有剧毒、放射源的作业场合,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手段,加大防范管理。
第十二条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打造完善职业卫生档案,全方位准确地记录生产工艺步骤中职业风险原因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的地址选择、设计和施工需要符合国家卫生指标和有关规定,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需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用。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审察和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卫生指标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建议。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赞同,建设单位方可施工和投产用。